上饶县农业局权力清单(二)

发布时间:2015-08-03 浏览次数:487 次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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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县农业局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证由县农业局实施
182 县农业局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183 县农业局 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184 县农业局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185 县农业局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保留
186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87 县农业局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保留
188 县农业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89 县农业局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190 县农业局 操作与证件规定不相符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191 县农业局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保留
192 县农业局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保留
193 县农业局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94 县农业局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95 县农业局 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96 县农业局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保留
197 县农业局 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十条:“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98 县农业局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4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99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保留
200 县农业局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二十六条:“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201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保留
202 县农业局 被农业机械质量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9号)第二十五条:“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保留
203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收到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保留
204 县农业局 扣押违反规定载人拒不改正的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保留
205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保留
206 县农业局 权限内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 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 志牌,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07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 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 流向,未建立或者 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08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09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0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1 县农业局 权限内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2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3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4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5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6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7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 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 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8 县农业局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   宰、销 售等相关信息,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19 县农业局 权限内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以及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 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  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
220 县农业局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221 县农业局 未经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222 县农业局 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23 县农业局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24 县农业局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25 县农业局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 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26 县农业局 封存、扣押与农业植物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保留
227 县农业局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 0 4号公布,第5 8 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保留
228 县农业局 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保留
229 县农业局 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保留
230 县农业局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保留
231 县农业局 封锁一类动物疫病疫区(核报县政府)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保留
232 县农业局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保留
233 县农业局 临时隔离控制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疫区 行政强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二十五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保留
234 县农业局 暂扣并强制检疫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 行政强制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强制检疫。” 保留
235 县农业局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保留
236 县农业局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保留
237 县农业局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保留
238 县农业局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保留
239 县农业局 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应急措施 行政强制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保留
240 县农业局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保留
241 县农业局 扣押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保留
242 县农业局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保留
243 县农业局 代作处理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饲养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 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244 县农业局 代为治理渔业污染、渔业船舶或者其水上拆解造成的水污染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保留
245 县农业局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246 县农业局 强制拆除渔船非法使用的重要设 备、部件和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247 县农业局 驱逐擅自进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和外国渔船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248 县农业局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保留
249 县农业局 动物疫情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保留
250 县农业局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 行政确认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三、严格把好关口,搞好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考虑先期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需要的时间,及时通知农业部门开展补充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农业部门根据项目验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见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依据项目目标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耕地等级评价结果等,综合评价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对验收不合格的,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整改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整改内容进行重新验收。”
    《江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办法》(赣农字〔2011〕52号)第三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管理工作,省土壤肥料技术推广站负责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日常工作。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在省农业厅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本辖区内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保留
251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复核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保留
252 县农业局 动物疫情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保留
253 县农业局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保留
254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保留
255 县农业局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核报县政府)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第十四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 0 1 0年第9号)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保留
256 县农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核报县政府)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33号)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查询以及变更、注销等具体工作。” 保留
257 县农业局 国内植物检疫费征收 行政征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八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6.(1)国内植物检疫费(发改价格〔2013〕1494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价行字〔1998〕4号,赣发改收费〔2013〕584号)。 保留
258 县农业局 蚕种检疫费征收 行政征收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 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 价费字452号) 附件三《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 ……”《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 6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发改价格〔2011〕2021号,财综〔2008〕78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 价费字452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219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8号,赣财综〔2012〕40号)。” 保留
259 县农业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实验室检疫)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6.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发改价格〔2011〕2021号,财综〔2008〕78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219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8号,赣财综〔2012〕40号)。                        保留 水产局或渔政局与农业局分开的县可单列
260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 8 3号)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 9 .(9)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发改价格〔2003〕2353号,计价格〔2000〕559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 价费字452号)。” 保留
261 县农业局 化肥质量监督检验费征收 行政征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496号)附件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以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的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 (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113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价费字〔1992〕496号)。” 保留
262 县农业局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1988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1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财综 〔2012〕97号,计价格 〔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价费字〔1989〕26号)。” 保留
263 县农业局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价费字〔1996〕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532号,赣计收费字〔2006〕573号)。         《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制定我省农机监理及农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赣价费字〔1996〕6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农机字〔1996〕第02号)。 保留
264 县农业局 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价费字〔1996〕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532号,赣计收费字〔2006〕573号)。        《江西省发改委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标准>的复函》(赣计收费字〔2006〕573号)。 保留
265 县农业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6.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发改价格〔2011〕2021号,财综〔2008〕78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219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8号,赣财综〔2012〕40号)。                        保留
266 县农业局 对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五条第二款:“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以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保留
267 县农业局 对在农业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二) 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保留
268 县农业局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269 县农业局 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农牧渔业技术改进奖两年一次
270 县农业局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牧渔业技术改进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保留
271 县农业局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农业部农(农)字第40号)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保留
272 县农业局 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核报省政府) 行政奖励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保留
273 县农业局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水产局或渔政局与农业局分开的县可单列
274 县农业局 全县渔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水产局或渔政局与农业局分开的县可单列
275 县农业局 对在渔政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五条第二款:“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农渔发〔1995〕29号,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修订)第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保留
276 县农业局 对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核报县政府) 行政奖励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保留
277 县农业局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278 县农业局(农机管理部门) 对在农机跨区作业的组织、 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组织其他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留
279 县农业局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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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县农业局 兽药经营企业场所与设施、质量管理有关人员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第四条第三款:“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五条第三款:“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第四款:“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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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县农业局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2011年第1571号)第六条:“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一)经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在所在服务区域县级以上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备案;(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条件;(三)具有10名以上经过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防治队员,其中获得国家植物保护员资格或初级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四)日作业能力达到300亩(设施农业100亩)以上;(五)具有健全的人员管理、服务合同管理、田间作业和档案记录等管理制度。”  保留
282 县农业局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10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 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保留
283 县农业局 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十八条 :“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保留
284 县农业局 涉渔类建设工程和施工作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 第五部分:“水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行动二、工程建设资源与生态补偿对水利水电、围垦、海洋海岸工程、海洋倾废区等建设工程,环保或海洋部门在批准或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保留
285 县农业局 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保留
286 县农业局 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的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 0 1 2〕1 0号):“(二十七)加强指导服务。 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 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重点工作
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 0 1 2〕9 9):“(五十九)建立省级重点以上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 (农业部负责)。 (六十) 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供销总社负责)”《 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农产字〔2 0 1 3〕1号)第九条:“申报程序:(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 农业产业化工
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以示负责。 (二)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并经公示无异议,以设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名义正式行文,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在各市、县的中央或省属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第十条:“审核及认定程序:(一)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委派专家,组成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组(以下简称省级认评组),对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评分,形成审核意见。 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请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定。 (二)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在江西农业信息网公示七开。 公示期后,如社会各界没有提出异议,将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牌匾和证书。”
保留
287 县农业局 省级农业产业化示范区认定的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意见》(农经发〔2011〕3号):“四、创建标准和认定程序(一) 创建标准 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主要建在国家、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及省级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实施  见》(赣   〔2 012〕22 号):“二、    点……3 . 实施强龙工程,做大做强龙头企业。 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积极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基地),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加速企业集群集聚,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江西省农业产业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农业产业化示范区试点方案>的通知》(赣农产办发〔2013〕3号)“(二) 认定程序:省级农业产业化示范区的认定工作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市、县(市、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产业化示范区申报,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在农业部门的,需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申报。 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对示范区材料进行审核、评价,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符合认定标准的,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予以认定。”
保留
288 县农业局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一款:“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九条第一款:“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保留
289 县农业局 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认定的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 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赣办发〔2013〕17号):“一、……(四)深入开展示范创建行动,建设一批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民主、财务核算规 范、运行机制完善、利益分配合理的示范农民合作社。”《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赣办发〔2014〕18号)“五、……(二) 深入开展示范创建行动,建设一批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民主、财务核算规范、运行机制完善、利益分配合理的示范农民合作社。”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方案>的通知》(赣农办字〔2011〕69号):“(二)申报程序:1、合作社向所在县(市、区) 农业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料。县(市、区)农业局对照评定标准,深入实地考察,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合作社正式行文上报给设区市农业局。 2、设区市农业局在收到县(市、区)农业局上报文件及申报材料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打分,按得分排序,在申报指标内择优推荐,将推荐名单和推荐意见正式行文,随同申报材料一同上报省农业厅。3、省农业厅对设区市农业局上报的推荐名单及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将拟定省级示范社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无异议后最终确定省级示范社名单。”
保留
290 县农业局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农计发〔2009〕33号):“四、示范区认定与管理(一) 认定方式。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认定,实行‘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方式,即:由示范区创建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推荐至农业部;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公示后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保留
291 县农业局 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意见》(农经发〔2011〕3号):“四、(二)申报及认定程序:1、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符合条件的园区进行申报,提出申请意见,并报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2、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农业、畜牧、渔业、农垦等相关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省级分管领导同意后择优上报农业部。”    
    《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农经发〔2013〕8号)第十条:“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申报程序:示范基地由现有园区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向农业部推荐。”
保留
292 县农业局 全国一村一品专业示范村镇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关于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意见》(农经发〔2010〕10号):“四、(一)积极推进‘一村一品’专业示范村镇建设。 在充分调研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一村一品’专业示范村镇认定办法,明确申报条件、评审标准和认定程序,命名一批特色明显、附加值高、主导产业突出、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专业村镇。 五、(一)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实施‘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摆上议事日程,明确具体分管部门,建立健全‘一村一品’工作协调机制和推进机制。 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商务、金融等单位沟通协调,争取各部门支持,形成工作合力,推进工程有序开展。” 保留
293 县农业局 全国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活动的通知》(农办加〔20142号):“三、运行机制创建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实行部省共建、地方主抓、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局负责总体规划及指导服务,认定并公布示范社名单,颁发‘全国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牌匾。 省(区、市)农产品加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县(市、区)农产品加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四、(二) 组织申报推荐。 根据各地合作社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情况,综合区域平衡和工作基础等因素,我部研究确定了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名额分配表(附件1)。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产品 加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名额分配表组织2 0 1 4年示范社申报,并填写汇总表及每个示范社的申报表(附件2、3),于1 0月3 1日前将纸质和电子版材料报送我部农产品加工局产业发展处。” 保留
294 县农业局 农业部定点市场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农市发〔2010〕11号)第六条:“申报农业部定点市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第七条:“市场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场的申请报告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告后,组织人员对申报定点的市场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对农资市场须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农业部。” 保留
295 县农业局 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  县、示范点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农业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创建活动的意见》(农企发〔2010〕2 号):“四、申报范围及程序。 通过自我创建,达到‘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基本条件’的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基本条件’的休闲农业点(包括农家乐专业村、农业观光园、休闲农庄等),均可自愿申报。 (一)示范县申报程序1 . 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2 .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向省级农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 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申报表》,并附本县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发展情况、发展规划等综合材料。 3 .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县初审,并择优报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 (二)示范点申报程序1 . 在休闲农业单位对照创建条件进行认真自我评估的基础上,可以自愿向县级农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 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申报表》,并附本单位综合情况、相关证照等材料。 2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申报单位进行考核、评估,符合条件的可向省级农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择优推荐。 3 . 省级农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择优报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 保留
296 县农业局 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推荐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第七条:“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具体申报程序:(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经专家评审后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农业部关于开展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申报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4〕2号):“二、申报程序。国家示范社的申报程序严格按照《评定办法》执行。(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5);(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管等部门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复核,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水利、林业、银行业监管、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认真组织专家评审后,在省级有关主要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基础上,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严禁超报。” 保留
297 县农业局 全县农作物补贴面积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440号)第二条:“……中央财政补贴的农作物品种包括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棉花和国家确定的其他农作物品种。”第三条第三款:“农业部门负责良种补贴政策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编制实施方案,核定良种补贴面积……”第八条第三款:“……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5〕59号):“(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含江西)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十五)省级人民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食直补工作。” 保留
298 县农业局 江西省农牧渔业技术改进奖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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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县农业局 全省休闲农业示范县(点)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 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休闲农业示范县(点)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农字[2011]95号)(一)示范县申报程序3、设区市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并行文向省农业厅推荐申报。(二)示范点申报程序3、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示范点材料的审核,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择优报省农业厅。 保留
300 县农业局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说明;(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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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县农业局 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认定推荐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赣办发〔2013〕17号):“一、(四)深入开展示范创建行动,建设一批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民主、财务核算规范、运行机制完善、利益分配合理的示范农民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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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县财政局(牵头)、县农业局(配合) 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申报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安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资金,重点用于扶持下列项目:(一)信息服务、技术推广和培训;(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四)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五)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赣办发〔2013〕17号)“(十八)加大财政税收支持。“整合涉农项目资金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尤其是各级示范农民合作社倾斜,随着财力的增强要稳步增加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二十)重点扶持农民合作社联社发展。在财政资金、信贷、税收等政策上,要给农民合作社联社更多的支持、更大的优惠,扶优扶大。各种涉农项目要向农民合作社联社倾斜,优先委托农民合作社联社承担和实施。”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赣财农〔2013〕83号)第二条:“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县(市、区)加快农民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第八条:“省级财政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的申报和下达:(一)资金申报。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和印发年度资金申报指南。根据各设区市农民合作社发展情况、省级示范社数量比例情况和上年度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绩效情况确定各设区市申报控制数。各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要求、申报控制数和本办法规定组织所辖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项目资金。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联合正式行文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申报。,设区市审核上报。(二)资金下达。省农业厅对设区市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对省农业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后下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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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县农业局 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赔偿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1997第13号)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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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县农业局 因使用农作物种子发生民事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保留
305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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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保留
307 县农业局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保留
308 县农业局 农业植物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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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县农业局 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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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县农业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保留
311 县农业局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抽查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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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县农业局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前,当地县级以上农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区作业的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联合收割机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保留
313 县农业局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机)主管理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九条、十三条、十九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保留
314 县农业局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 保留
315 县农业局 兽药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316 县农业局 畜牧业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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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县农业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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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县农业局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72号)“三、强化减轻农民工作负担工作措施……每年底,省减负领导小组要组织成员单位对各地进行重点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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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县农业局 农业部门职责内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第二款:“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第二款:“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保留
320 县农业局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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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县农业局 农产品产地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保留
322 县农业局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保留
323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保留
324 县农业局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保留
325 县农业局 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章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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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县农业局 肥料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327 县农业局 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检测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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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县农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履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主要职责是:……(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保留
329 县农业局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保留
330 县农业局 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5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保留
331 县农业局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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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县农业局 水生生物、水产苗种防疫、检疫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保留
333 县农业局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9年第20号)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保留
334 县农业局 渔业行业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保留
335 县农业局 监督销毁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336 县农业局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2011年11月21日农业部、监察部(农经发〔2011〕13号)公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保留
337 县农业局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2009〕5号“……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财务、资产管理。”《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保值增值的政策措施;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强化审计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经济合同管理和服务,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规范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调解处理合同纠纷。” 保留
338 县农业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落实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2号)中总则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07〕15号)总则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留
339 县农业局 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采取防范措施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保留
340 县农业局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 保留
341 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工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留
342 县农业局 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保留
343 县农业局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保留
344 县农业局 种畜禽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保留
345 县农业局 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1997年第13号)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保留
346 县农业局 农业技术推广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农业法》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农业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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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县农业局 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的推广与管理及农业环境监测和农业面源污染普查与防治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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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县农业局 禁止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和调整(核报县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第八条:“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三)专家论证报告;(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禁止生产区调整的,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保留
349 县农业局 对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的补贴产品产销企业的处理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办机〔2012〕19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机发〔2013〕2号):“财政部门、农机化主管部门加强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监管,对违反农机补贴政策相关规定的补贴产品产销企业,视情节轻重按规定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暂停补贴、取消补贴资格及列入黑名单等措施。”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5〕6号):“六、工作措施 (五)加强监管,严惩违规。对于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的生产和经销企业,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视调查情况可对违规企业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进一步处理建议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视调查情况及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建议,可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暂停补贴、取消补贴资格及列入黑名单等措施,要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视情况抄送工商、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同时,要将暂停或取消补贴资格的处理情况报农业部。” 保留
350 县农业局 基层农技人员定向培养计划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农业厅 江西省教育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基层农技人员定向培养工作的通知》(赣农字〔2014〕26号):“三、实施步骤(一)制定年度招生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当年全省定向培养计划总数和各设区市上报的定向培养需求计划汇总表,商省编办、省人社厅、省教育厅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培养院校和相关县(市、区) 农业部门下达年度基层农技人员定向培养招生计划。” 保留
351 县农业局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企业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保留
352 县农业局 责令发包方限期改正违反《江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五)违背农户意愿截留、扣缴或者抵扣土地流转收益的;(六)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保留
353 县农业局 一、二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保留
354 县农业局 种用、乳用动物定期检测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 保留
355 县农业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第62项:县农业局实施的“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2号)第五条第一款:“兽药进口应当
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六条第一款:“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2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8项)第27项:农业部实施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第十八条:“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356 县农业局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 保留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第62项县农业局实施的“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第九条:“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十三条:“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
357 县农业局 加处罚款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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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县农业局 抽样取证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359 县农业局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360 县农业局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共性权力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保留
361 县农业局 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保留
362 县农业局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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