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病死畜禽的收集处理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岗位 | 追责情形 | 责任设定依据 | 备注 |
9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病死畜禽的收集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三、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收集处理同时,要及时组织力量调查病死畜禽来源,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病死畜禽来源及时组织力量调查。 | 农村经济综合服务站责任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力导致不良后果的; 2.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3.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
2.处理阶段责任:对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害化处理机制意见的规定予以处理。 | |||||||||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档案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 |||||||||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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